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孙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住无为县。本院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无为县,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该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