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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第三人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佘山民强商务中心D区(西霞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杜海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2号。负责人殷琦。第三人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圣阳路3号(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薛保河,董事长。原告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第三人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第三人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供货关系经背书转让从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5128242,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河南建业泰宏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从第三手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签章后,由于本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笔误,错将“委托收款”字样写在了第三手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签章栏内,发现错误后用涂改液涂掉,然后在自己背书栏盖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向原告发生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是:第三背书处有“委托收款”字样,后背书无效。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原告认为该票据几次背书签章齐全、连续,原告通过合法交易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本公司工作人员的笔误并不能影响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判断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发出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无法就解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为票号:25128242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2、拒绝付款理由书;3、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开给第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明一份。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第三人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上海宝维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第三人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因供货关系经背书转让从第三人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5128242,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河南建业泰宏纸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付款行为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原告从第三手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签章后,由于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笔误,错将“委托收款”字样写在了第三手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签章栏内,后涂掉,然后在原告背书栏内盖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向原告发生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是:第三背书处有“委托收款”字样,后背书无效。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曲阜市鑫华矿山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到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0月27日因购买钢材将票据背书给原告,该公司在背书转让时未在签章栏填写“委托收款”字样,若与事实不符,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该公司承担。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是错误的,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票据实质背书连续,系因笔误而导致票据背书存在瑕疵,被告应当予以兑付。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公司自身疏忽所致,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为票号25128242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被告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