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述明与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毅,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法定代表人廖清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敏英,女,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石菊,女,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食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旺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敏英、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前往被告位于高新西区工厂对其车间吊顶夹层内的空调冷凝水渗漏进行检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带至厂房屋顶时,要求原告查看原因,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提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由于吊顶坍塌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6090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旺旺食品公司支付原告260903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旺旺食品���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属实,但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对协议方式持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周某某在被告旺旺食品公司的邀请下,前往被告位于高新西区的工厂对其车间吊顶夹层内的空调冷凝水渗漏进行检查。原告在厂房屋顶上,因吊顶坍塌致原告坠地受伤。经郫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右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原告在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用医疗费6151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302903元,被告已垫付的42000元医疗费在该款在予以扣除。2015年1月13日、1月26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伤残,骨盆等多处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经鉴定约266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30日左右,护理时间评定为328日左右,营养时间180日左右。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受伤前与被告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其在该公司的年收入1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受邀在为被告旺旺食品公司进行空调冷凝水渗漏检查过程中受伤,系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安全防范义务所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其损失26090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26090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成都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