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姜广祥与王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姜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委托代理人杜洪波,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洪范池镇。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2年7月29日王某某、刘某某夫妻称家中有急用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推脱,至今两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诉状上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借条上的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系造假。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保证于2012年8月2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逾期按每日5‰偿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人:王某某(手印)1340531****刘某某(手印)87889923担保人:高斌(手印)出借人:证明人:2012.7.29”;另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定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王某某2013.8.30”。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0日离婚,本案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经催要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借款不属实以及2012年7月29日借条上的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系造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亦未申请对签名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刘某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3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每日5‰计算,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5000元的利息可自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某某借款3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某某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至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某某利息(以5000元基数,自2014年8月27起计至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清偿完毕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