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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宣佐与吉林鸿盛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24号原告林宣佐,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业大学教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鸿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明月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翟旭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林宣佐诉被告吉林鸿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宣佐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鸿盛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宣佐诉称:2014年1月21日,鸿盛建材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急需还款,与林宣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鸿盛建材公司向林宣佐借款994万元,2分利,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同时约定,鸿盛建材公司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林宣佐,后鸿盛建材公司也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鸿盛建材公司给付林宣佐借款994万元及利息2,385,600元(截止2015年1月24日利息),合计12,325,600元,其余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期间,林宣佐增加诉讼请求,2015年1月26日,林宣佐又借给鸿盛建材公司401,140元,鸿盛建材公司承诺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至今未还。2015年2月11日,武威怡将鸿盛建材公司欠其60万元债权转移给林宣佐。2015年2月6日,哈尔滨鸿盛建筑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制造公司)将鸿盛建材公司欠其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移给林宣佐。故请求法院判决:鸿盛建材公司偿还林宣佐借款本金11,941,140元及利息2,805,600元(其中借款本金99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分计付。)鸿盛建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林宣佐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由于鸿盛建材公司欠外债较多,现无力偿还借款。林宣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1月21日,林宣佐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鸿盛建材公司向林宣佐借款994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鸿盛建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等。拟证明:双方约定林宣佐借给鸿盛建材公司994万元,月息2分利,2014年6月20日还款,如未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证据二、2014年1月24日,林宣佐向鸿盛建材公司汇款994万元的汇款回单。拟证明:林宣佐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证据三、2015年1月26日,林宣佐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林宣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借给鸿盛建材公司401,140元。鸿盛建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林宣佐将钱直接存入下列账户,视为给付鸿盛建材公司:户名庄子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安图支行,账号为×××等。拟证明:林宣佐借给鸿盛建材公司401,140元,将钱直接打入鸿盛建材公司指定的庄子立的账户。证据四、2015年1月26日,林宣佐向庄子立汇款401,140元的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林宣佐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证据五、2015年1月31日,武威怡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武威怡借给鸿盛建材公司60万元。鸿盛建材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武威怡将钱直接存入下列账户,视为给付鸿盛建材公司:户名李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金额10万元;户名王喜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金额10万元;户名隋佳琪,中国工商银行账号×××,金额5万元;户名张顺巍,中国银行账号×××,金额25万元。拟证明:鸿盛建材公司与武威怡约定,武威怡出借给鸿盛建材公司60万元,此款由武威怡直接打到李程、王喜友、隋佳琪和张顺巍的账户上。证据六、武威怡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书7份,武威怡汇给李程2笔共15万元,汇给王喜友2笔共15万元,汇给隋佳祺1笔5万元,汇给张顺巍2笔共25万元,汇款共计60万元。拟证明:武威怡已履行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鸿盛建材公司欠武威怡60万元。证据七、2015年2月11日,武威怡给鸿盛建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武威怡借给鸿盛建材公司60万元,债权转移给林宣佐。鸿盛建材公司将该款直接给付林宣佐。拟证明:武威怡将鸿盛建材公司欠武威怡6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林宣佐,并通知了鸿盛建材公司。证据八、2013年5月6日,鸿盛制造公司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鸿盛制造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借给鸿盛建材公司100万元,月利率2%。拟证明:鸿盛制造公司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出借给鸿盛建材公司100万元,月利率2%。证据九、2013年5月6日,鸿盛制造公司向鸿盛建材公司汇款100万元的回单。拟证明:鸿盛制造公司向鸿盛建材公司汇款100万元。证据十、2015年2月6日,鸿盛制造公司通知鸿盛建材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主要内容:鸿盛建材公司依据2013年5月6日与鸿盛制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欠款100万元及利息。鸿盛制造公司已全部转让给林宣佐。拟证明:鸿盛制造公司已将鸿盛建材公司欠其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林宣佐,并通知了鸿盛建材公司。鸿盛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鸿盛建材公司对林宣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林宣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鸿盛建材公司对林宣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林宣佐提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林宣佐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鸿盛建材公司向林宣佐借款994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鸿盛建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付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等。签订合同后,林宣佐于2014年1月24日向鸿盛建材公司汇款994万元。2015年1月26日,林宣佐与鸿盛建材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宣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借给鸿盛建材公司401,140元。鸿盛建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林宣佐将钱直接存入下列账户,视为给付鸿盛建材公司:户名庄子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安图支行,账号为×××等。2015年1月26日,林宣佐按双方约定汇给庄子立401,140元。2015年1月31日,武威怡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武威怡借给鸿盛建材公司60万元。鸿盛建材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武威怡将钱直接存入下列账户,视为给付鸿盛建材公司:户名李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金额10万元;户名王喜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金额10万元;户名隋佳琪,中国工商银行账号×××,金额5万元;户名张顺巍,中国银行账号×××,金额25万元。签订合同后,武威怡按双方约定分别给李程、王喜友、隋佳琪和张顺巍汇款共计60万元。2015年2月11日,武威怡向鸿盛建材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告知武威怡借给鸿盛建材公司60万元,债权转移给林宣佐。鸿盛建材公司将该款直接给付林宣佐。2013年5月6日,鸿盛制造公司与鸿盛建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鸿盛制造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出借给鸿盛建材公司100万元,月利率2%。签订合同后,鸿盛制造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鸿盛建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5年2月6日,鸿盛制造公司向鸿盛建材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将对鸿盛制造公司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林宣佐。本院认为,林宣佐与鸿盛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笔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鸿盛建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武威怡及鸿盛制造公司将其对鸿盛建材公司债权转让给林宣佐,并已通知鸿盛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对鸿盛建材公司有效。林宣佐向鸿盛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林宣佐向鸿盛建材公司出借的401,140元及受让取得的60万元债权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林宣佐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林宣佐对994万元借款利息及受让取得的10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鸿盛建材公司按月2分利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林宣佐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鸿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宣佐借款本金11,941,140元;二、被告吉林鸿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宣佐借款本金99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80.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鸿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徐千里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