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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万良信用社与庄会良、徐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庄会良,徐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张善勇,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庄会良,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徐建春,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被告庄会良、徐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会良、徐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庄会良以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贷款8.5万元(现余额7.85万元),利率8.1‰,还款期限2009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庄会良偿还贷款本金7.85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因被告徐建春与被告庄会良是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徐建春与被告庄会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一并承担。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庄会良、徐建春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08年12月28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3、2008年12月29日贷款凭证1份;4、贷款还款记录卡份1份.被告庄会良、徐建春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被告庄会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万良信用社,借款人:庄会良;借款金额:捌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利率:8.1‰;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2008年12月29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向被告庄会良发放贷款8.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庄会良于2010年9月6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78,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万良信用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和贷款还款记录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庄会良、徐建春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被告庄会良之间定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庄会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徐建春与被告庄会良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庄会良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徐建春负有与被告庄会良共同偿还所欠贷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庄会良、徐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庄会良尚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本金78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利率为8.1‰;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8.1‰的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庄会良、徐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0元(缓交),减半收取881.25元,由被告庄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飞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