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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章平与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章平,谭向洪,谭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朱章平,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谭向洪,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谭满华,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朱章平与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向洪、谭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章平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谭向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谭满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每月如约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2月27日后,被告便再未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按每月3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2014年9月17日,以后另计至本金还清止)。原告朱章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谭向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谭满华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朱章平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谭向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章平借款100000元,被告谭向洪在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谭满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被告谭向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7日后便再未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按每月3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2014年9月17日,以后另计至本金还清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向洪向原告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满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前已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已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而两被告却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支付利息的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0.51%)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减为按月利率2.04%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向洪偿还原告朱章平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428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至2014年9月27日,按月利率2.04%,以后另计至本金清偿止),合计借款本息114280元,此款限被告谭向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朱章平。二、被告谭满华对被告谭向洪在第一项中的偿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向洪、谭满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谭向洪、谭满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余武南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