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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良学与丁东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良学,丁东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丁良学,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丁东昇,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建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办理丁良学申请执行丁东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16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1082元。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后,申请人即电话告知本院该案在审理完毕申请立案执行之前双方已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和新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云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