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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艾景珊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黑龙江省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景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号原告艾景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益民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单位高级工程师。被告于平,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系中煤国际伊春工程处负责人。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新卫委。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景珊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被告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景珊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名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伊春开发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名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将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雇佣85名农民工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工地做外墙保温、涂料工程。2012年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中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3070000元。后被告中煤公司支付人工费200000元,尚欠人工费287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870000元。被告于平辩称,在2013年12月13日四方会议纪要中经四方现场会议纪要核对确认施工总额人民币5690252.47元。纪要中确认扣回中煤方供应的材料费人民币2068809元。实赊工程款3621443.47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人工费287万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于平的答辩意见。被告名人公司辩称,名人公司是工程的开发商,名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煤公司,原告与被告名人公司无合同关系,并不是该工程发包方,所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筑施工合同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名人公司仅在拖欠中煤公司建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名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中煤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名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4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签字的艾景珊人工费确认单一份,证明人工费欠款金额总计307万元,后期中煤公司支付给原告人工费20万元,余款287万至今未付。证据2、2013年12月13日在伊春公安分局形成的现场纪要,证明总工程款是5690252.47元。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拖欠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于平为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12年5月至12月,原告雇佣85名农民工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现中煤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28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该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艾景珊。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艾景珊人工费2870000元,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平系职务行为,被告名人公司不是实际欠款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平及名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景珊人工费287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平、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