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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申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秦入松与霍介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入松,霍介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申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入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介格。委托代理人孟凡文,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协会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秦入松因与被申请人霍介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入松再审申请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严重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复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同。本院复查认为:霍介格于2008年5月7日与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柘汪镇霍家官庄村委柘将其所有的位于该村霍西宁院北、无锡友邦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南、东西均靠南北路的3.8亩土地发包给霍介格,并经原赣榆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秦入松认为该土地承包给他本人于法无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秦入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入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作超审 判 员  曹振泉代理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学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