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980**号小型汽车,沿延吉市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上市场附近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龙国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及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