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厉勇、王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寅,厉勇,王某,郭猛,刚劲,王振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寅,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吸食毒品,2007年1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07年4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九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3月1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3日减刑后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1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厉勇,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坝子小区(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郭猛,山东省滨州市张裕合盛明酒庄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户籍地:山东省沾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刚劲,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户籍地:山东省沾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振强,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1年5月31日因该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勇、王某、唐寅、郭猛、刚劲、王振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厉勇向王译晗(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或经王译晗介绍后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王某多次向被告人郭猛、刚劲、王振强与孙某(另案处理)及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唐寅向郭猛、刚劲出售甲基苯丙胺,郭猛、刚劲、王振强与孙某购进甲基苯丙胺后向他人出售。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至10月下旬,被告人厉勇分别在徐州市淮海西路浦发银行附近、徐州市中山南路米其林轮胎店附近、徐州市淮海西路金陵金源酒店附近等地以人民币600元、600元、300元、450元的价格向王译晗出售1.2克、1.2克、0.4克、1克,共计向王译晗出售甲基苯丙胺3.8克。2.2013年10月下旬至11月间,被告人厉勇经王译晗介绍向被告人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后厉勇分别在徐州市爱牙医院附近、徐州市下淀路香槟城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45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某出售五次,共计出售甲基苯丙胺2.9克。3.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分别在徐州市夜魅夜总会附近、徐州市苏荷酒吧附近、徐州市吴庄花园小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以每0.2克人民币300元或200元的价格向付某(未成年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六次,共计向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2克。4.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徐州市复兴北路红星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盛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在徐州市酷玩桌球城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盛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5.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唐寅在徐小兵(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以人民币9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猛、刚劲出售甲基苯丙胺25克。郭猛、刚劲购得毒品后,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与渤海十三路交叉路口附近,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振强出售甲基苯丙胺8克。6.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郭猛、刚劲、王振强与孙某(时年十七周岁)多次在山东省滨州市某小区预谋到徐州市购买毒品后在滨州市出售。2013年11月3日凌晨,郭猛、刚劲与孙某驾车到徐州市,当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徐州市滨河小区一地下室过道,以7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厉勇处购得30克甲基苯丙胺,然后,王某到徐州市欧洲商城附近以9600元的价格将该3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郭猛与孙某。当日23时许,郭猛、刚劲与孙某驾车返回滨州市,后刚劲、王振强在滨州市向他人出售部分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7日,孙某携带此次购买的部分毒品驾车返回徐州,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孙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三包,净重18.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7.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刚劲在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南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2013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厉勇时,从其身上及其居住的徐州市鼓楼区坝子小区4号楼1单元601室查获白色晶体7包,净重共计39.9克。2013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刚劲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3克;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厉勇。被告人王振强于2014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厉勇、王某、唐寅、郭猛、刚劲、王振强供述,证人付某、孙某、盛某、邵某、厉彬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讯记录,涉案照片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厉勇、王某、唐寅、郭猛、刚劲、王振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厉勇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某、郭猛、刚劲、王振强、唐寅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郭猛、刚劲、王振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在部分犯罪中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在部分犯罪中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振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厉勇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寅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连同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猛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刚劲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振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振强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唐寅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决前,已经供述了其还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应罪并罚,应当累加计算;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4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七年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原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唐寅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寅、原审被告人厉勇、王某、王振强贩卖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郭猛、刚劲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猛、刚劲、王振强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在部分犯罪中,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多次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唐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唐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振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振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唐寅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决前,已经供述了还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应罪并罚,应当累加计算;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4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七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寅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徐州市贾汪区公安机关侦查、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期间均未供述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其向徐州市云龙区公安机关供述了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给郭猛等人的事实,但是,贾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并未指控该25克犯罪事实,故贾汪区人民法院针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19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进行审理、判决;宣判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唐寅在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没有审判的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提起公诉,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进行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唐寅关于不属于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是,唐寅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在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故云龙区人民法院在判决后,连同前罪刑罚,数罪并罚不应超过有期徒刑十五年,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量刑畸重,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唐寅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五、六项及第三项的定罪部分,即维持被告人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郭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刚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振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振强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唐寅犯贩卖毒品罪。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的量刑部分,即撤销被告人唐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连同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三、上诉人唐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连同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德远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李小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