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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高静贤、王长军与袭淑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敬)贤,王长军,袭淑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高静(敬)贤,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东风农职户1委1社,现住洮南市。原告王长军,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袭淑霞(侠),女,48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高静贤、王长军诉被告袭淑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贤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23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当时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7公顷土地,以每年5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10年,并签有包地合同。当时约定承包费分三年给付完,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到2021年12月23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承包款,其余部分时至今日也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转让合同,返还被告所占有原告所有的土地1.7公顷;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袭淑霞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把1.7公顷土地返还原告,但是原告得赔偿我损失。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将土地返还给二原告经营管理?2、二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土地经营权证、包地合同。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没有意见,是这些地,是1.7垧。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是洮南市黑水镇丰满村村民。2011年12月23日,二原告(母子关系)将1.7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10年,承包费每年5000.00元,承包费分3年还清,承包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到2021年12月23日。2012年年末被告给二原告承包费10000.00元;2013年年末被告给二原告承包费20000.00元。余承包费被告未给付二原告。本院认为,二原告诉求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将1.7公顷土地返还给二原告。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将1.7公顷土地返还给二原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承包二原告土地,承包费每年5000.00元,被告已交承包费30000.00元。被告耕种3年,承包费是15000.00元。二原告现同意将剩余承包费15000.00元返还给被告。故二原告应将承包费150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其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长军、高静贤与被告袭淑霞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袭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1.7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王长军、高静贤经营管理。二、原告王长军、高静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承包费15000.00元返还给被告袭淑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袭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