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如东晟纬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876号原告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河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祎,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群,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居委会七组。法定代表人冯志凤。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拼茶镇兴镇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吴功美。被告如东晟纬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二十二组。法定代表人丁伟伟。被告吴功美。被告戴树林。被告冯志凤。被告丁伟伟。被告丁必胜。原告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鹏公司)、如东晟纬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纬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姜群,被告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功美,被告吴功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林公司、晟纬公司、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大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由美鹏公司、晟纬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大林公司、美鹏公司、晟纬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发放贷款5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四,借期五个月,于2014年1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于2014年9月30日、11月3日共回收本金人民币6000元,目前尚欠本息计人民币61.146456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八被告均不能履行自行应尽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大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4000元。2、被告大林公司给付至2014年11月3日止,本金494000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计人民币117494.56元。3、被告大林公司给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4000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之利息。4、律师费383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6、被告美鹏公司、晟纬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对被告大林公司的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大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4000元。2、判令被告大林公司给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计人民币110894.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4000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之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大林公司抵押登记的四台型号为LS-52CMD双系统电脑横机、四台型号为L12-52C双系统电脑横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美鹏公司、晟纬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对被告大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律师费3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鹏公司及吴功美共同辩称:1、当时跟原告签订的贷款利率为一分半,现在是一分八厘几。2、原告有骗取贷款的行为,当时申请、抵押是100万元,但是最后发放贷款是50万元,当时说先贷50万元,贷款还了之后再贷款50万元,但是原告最后发放贷款50万元。3、八台设备作抵押的是100万元,不是50万元,对此有异议。被告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如东晟纬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顺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大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林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4‰,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当月起,每月21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利率标准的1.5倍执行,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大林公司与原告顺通小贷公司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林公司以其所有的4台型号为LS-52CMD双系统电脑横机、4台型号为L12-52C双系统电脑横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113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同意抵押物的抵押率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的90%以内。并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7月4日,双方将上述抵押物在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担保的范围与《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2013年6月28日,原告顺通小贷公司与被告美鹏公司、晟纬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功美、被告晟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伟伟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大林公司的指定,于2013年7月29日向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11×××63)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大林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4‰。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4年11月3日归还本金3000元,并结清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494000元及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94000元。2、判令被告大林公司给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计人民币110894.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4000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之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大林公司抵押登记的四台型号为LS-52CMD双系统电脑横机、四台型号为L12-52C双系统电脑横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美鹏公司、晟纬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对被告大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律师费3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2008年12月31日,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苏金融办发(2008)98号《关于同意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告顺通小贷公司开业。2、原告顺通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其支付律师费38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顺通小贷公司及被告美鹏公司、吴功美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指定书、董事会决议、担保承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顺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大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大林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大林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照准。2、被告大林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8台双系统电脑横机进行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美鹏公司、晟纬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关于被告美鹏公司、吴功美辩称的原告顺通小贷公司未按约定发放100万元借款,而仅发放50万元,8台设备抵押的是100万元而非50万元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此后的借款借据中已经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50万元,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对被担保的本金数额及担保的范围也已经明确,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大林公司、晟纬公司、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4000元。二、被告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0894.1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94000元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8300元。四、对被告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南通大林针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上述第四项不足清偿部分,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如东晟纬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吴功美、戴树林、冯志凤、丁伟伟、丁必胜向原告如东县顺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8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宝泉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