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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麟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虎生与陈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麟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之父。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麟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315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户籍和财产均在四川省通江县,在陕西省麟游县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4条的规定,本案已委托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本案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新录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田瑞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晓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