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鹤山市惠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曾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李其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致远,该支行职员。被告:鹤山市惠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钟玉华。委托代理人:杜红丽,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敬新,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荣,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下简称“建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鹤山市惠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惠兴公司”)、曾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致远、被告惠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鹤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惠兴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年商字第029号。合同约定,被告惠兴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9%,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国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为2012年抵字第042号。合同约定,担保人将自己名下的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的房产(座落于鹤山市××号,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层数为7层,面积为471.88平方米)担保债务人的债务。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617072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提出异议,双方应于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惠兴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惠兴公司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惠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曾国荣对被告惠兴公司的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617072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曾国荣的抵押物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建行鹤山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惠兴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惠兴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曾国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由被告曾国荣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惠兴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6日止发生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17.072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是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房产,地址为鹤山市沙坪新鹤路××号,面积为471.88平方米。证据3、《港澳通行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国荣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为×××。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曾国荣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曾国荣:原告已将(房产证)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权属曾国荣的押品权证、办理抵押登记的粤房地他项权证鹤山字第××号他项权证收妥,债权数额为617.072万元。被告曾国荣于2012年11月29日签收。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地产权属人曾国荣,登记时间是2012年9月3日,规定用途非住宅,房屋坐落于鹤山市沙坪新鹤路××号,层数7层,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土地使用年限至2063年3月9日。证据6、《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原告与被告曾国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之后,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是被告曾国荣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对被告曾国荣的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7、《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2、4、5、6、7原件给本院核对无异。被告惠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惠兴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曾国荣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曾国荣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为2012年抵字第042号。合同约定,被告曾国荣将自己名下的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的房产(座落于鹤山市沙坪新鹤路××号,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层数为7层,面积为471.88平方米)担保债务人的债务。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617072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6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提出异议,双方应于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3日,被告曾国荣与原告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鹤山字第××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17072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曾国荣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押品权证收妥通知书》中约定,双方签订的2012年抵字第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的抵押物所抵押的借款人为被告惠兴公司。被告曾国荣将抵押的房产证、他项权登记证等证书交给了原告。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惠兴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为(2013)年商字第029号。合同约定,被告惠兴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9%,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00万元交给了被告惠兴公司。被告惠兴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只偿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余下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原告与被告曾国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及与被告惠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400万元的交付给了被告惠兴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惠兴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惠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惠兴公司只偿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曾国荣愿意为被告惠兴公司与原告的借款额617072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现被告惠兴公司在主合同中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曾国荣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曾国荣对被告惠兴公司的欠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617072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曾国荣的抵押物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也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也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惠兴公司无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被告曾国荣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惠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二、被告曾国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鹤山市惠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617072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并且对被告曾国荣的抵押的房产(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鹤山市惠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惠兴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曾国荣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