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珠泽,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珠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4年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5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所挣工资从未交到家里,甚至对孩子生病也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分居至今,现在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故诉讼在案。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结婚时间、儿子出生时间及分居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4年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5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在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并没有很大分歧;两个子女年龄尚小,轻率离婚不利于子女成长。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尊互爱、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夫妻仍能和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和好可能性大。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债务分担问题是基于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祥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