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红与被告上海小门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红,上海小门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秋红,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李家村市场南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小门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5幢587室。法定代表人申屠增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秋红与被告上海小门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红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网上招聘到被告开设于月星环球港B1楼的小门肉饼店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48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在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后,便开始无故拖欠工资。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因对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958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44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51019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88.50元。被告小门公司庭后来院答辩称,公司从未录用过原告这名员工。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在月星环球港B1楼开办了小门肉饼店,2014年2月因没有员工上班而停业过一段时间,2014年3月因安装排风停业一周,2014年6月就向环球港提出歇业,实际于2014年10月底正式关门。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于水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申屠增娟早在2014年3月就已出国移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曾收到过被告支付的3个月工资,每月工资为4859元;2、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于水每月向原告转账用以发放工资;3、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档案机读材料两份,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6月26日调取,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水变更为申屠增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三笔钱款系于水向原告转账,亦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截图照片有可能被篡改,无法证明照片显示的转账人就是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于水,且即使于水曾向原告转账,也与公司无关,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在被告处拍摄过照片;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厨师一职。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于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工资,嗣后便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辞职。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44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51019元、经济补偿金7288.50元。同年12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958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而被告表示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则原告就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短信截屏及照片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银行转账记录中相关钱款未列明转账人姓名,而短信截屏及照片的真实性均无从考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放工资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在上述期间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秋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