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丁广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爱华,女,汉族,1945年3月9日生,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吉华,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生,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吉龙,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某公司员工。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恒,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广猛,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无业。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与平保江苏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恒、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广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8时50分许,丁广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胜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光桥路口,遇沿胜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陶智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陶智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智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广猛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陶智成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腰2横突骨折、肺气肿,2014年8月20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治疗93天。2014年9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宁公江刑物鉴(验)字(2014)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陶智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陶智成伤后用去医疗费268295.10元(258234.70+10060.40)、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395元(15元/天×93天)、护理费19530元(70元/天×93天×3人)、死亡赔偿金201410.22元(32538元/年×6年)、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54119.82元。陶智成伤后,平保江苏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丁广猛支付现金70000元、医疗费10060.40元,合计80060.40元。另查明,庞爱华系死者陶智成妻子,陶吉华、陶吉龙系陶智成长子、次子。2014年10月,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保江苏分公司、丁广猛赔偿。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丁广猛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只提交有事故现场照片,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有误,故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丁广猛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丁广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7059.91元。丁广猛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陶智成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丁广猛也不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平保江苏分公司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陶智成已年满74周岁,应不具有扶养能力,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54119.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7059.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27059.91元,丁广猛已支付80060.40元,应予返还。综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246999.51元,返还丁广猛80060.4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和平保江苏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的上诉意见为:1、死者陶智成为退休工人,每月领有退休金2500元左右,且死者事故前身体健康一直照料老伴,具有扶养能力。原审未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本案损失项目,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70元/天标准过低。结合死者所住医院所出具需3人护理的医嘱证明,以及南京市护理市场上对频危疾病人护理价格都在150元/天,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护理费标准调高至150元/天;3、关于丧葬费当前的数据已经从2012年江苏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的工资51279调为2013年的57985,相应的丧葬费也应该调高为28992.5元,差额为3353元;4、另外,生活杂费1442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杂费等各项请求。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扶养义务是指有扶养能力的人应当对被扶养人履行的义务,本案死者已年满74周岁,相应扶养能力已丧失,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增加为150元/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的70元/天已超过本地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3、关于上诉人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主张的丧葬费变更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生活杂费问题,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诉求的真实性,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丁广猛辩称,同意平保江苏分公司的辩论意见。平安江苏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为:1、原审判决未按照其与丁广猛的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当;2、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6年,原审判决按6.19年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交通费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辩称:1、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平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交相应保险合同条款,也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明细,更未提交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重大事项如实告知投保人的记录,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6.19年是能够准确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数额酌定正确;4、关于交通费,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515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平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丁广猛辩称,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在保险范围内,对此平保江苏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原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护理费数额有异议,平保江苏分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保江苏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数额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生活杂费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江苏分公司虽提出扣除死者陶智成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平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陶智成死亡时为73周岁,依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7年计算。现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以6.19年计算陶智成的死亡赔偿金,并未超出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的诉讼请求,以6.19年计算陶智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平保江苏公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致陶智成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提供的交通票据,综合考量死者陶智成就医以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从而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在一审中提交的护理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护理费标准酌定70/天的标准并无不当,对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主张护理费每150/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元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江苏统计年鉴-2014》,2013年江苏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现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主张依据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899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庞爱华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陶智成生前系南京龙都手工业社退休职工,每月领有2680元退休金,对庞爱华承担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陶智成不具有扶养能力,对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陶智成外,被扶养人庞爱华还有其他两个扶养人即陶吉华与陶吉龙,平保江苏分公司只应承担陶智成应当负担的部分。陶智成死亡时庞爱华69周岁,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20731元,以10.5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保江苏公司应赔偿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陶智成应当负担的部分即72973.1元(20731×10.56÷3);2、生活杂费。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虽主XX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生活杂费1442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8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1395元、护理费19530元、死亡赔偿金201410.22元、丧葬费28992.5元、处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973.1元,合计630445.92元,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5222.96元,合计375222.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丁广猛已支付的80060.40元,其还应支付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285162.56元。被上诉人丁广猛已支付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80060.40元,平保江苏分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平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285162.56元,返还丁广猛800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负担2936元,由丁广猛负担5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庞爱华、陶吉华、陶吉龙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