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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镇雄县,现住缙云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壶南线五里牌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被缙云县公安局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由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依法可以折抵罚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翁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