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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萍君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君,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张萍君。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被告:张涛。原告张萍君为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君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至2012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4月12日,尚欠利息394400元,本息合计974400元,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张涛尚欠原告张萍君借款本金58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后,被告未予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三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尚欠原告张萍君借款本金58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略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萍君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77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