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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杜某甲系被告杜某乙之子。2006年2月份原告之父杜某乙与原告之母窦某某协议离婚。2007年11月份窦某某因病去世,在杜家疃村××号遗留部分房产。为避免以后家庭成员间对“杜家疃村××号房产”不再产生没有必要的财产纠纷,家庭长远和谐,诉至法院解决上述房产是目前最好的选择。故请求判决确认杜家疃村××号正房东一间归被告杜某乙所有;其余房产中的原告之母窦某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并确认其余房产归原告杜某甲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归杜某甲享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乙辩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杜某乙与前妻窦某某办理的离婚手续并非是杜某乙与窦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假离婚。离婚的目的是为避免窦某某赡养杜某乙的母亲(窦某某身体有病)。因杜某乙不识字,离婚协议的内容也是原告杜某甲写的,签字也是杜某甲代签的。被告杜某乙只知道是假离婚,至于离婚的内容杜某乙一概不知。虽然杜某乙与窦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开过。2007年11月2日窦某某因病去世,去世后都是由杜某乙安葬。本案诉争的房屋西三间原告锁上门宁可闲着,也不让被告杜某乙居住,而是让杜某乙居住南厢房。对原告的行为,杜某乙没有与其计较。被告杜某乙的前妻窦某某去世后,杜某乙出资以原告的名义在本村购买了楼房一套,该楼房现由原告居住,但是该楼房并非是原告的财产。综上,原、被告争议的杜家疃村××号房产应归被告杜某乙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归杜某乙享有。请求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杜某乙系原告杜某甲之父。1990年春被告杜某乙和其妻窦某某将杜某乙的父母遗留的老房四间半翻建为四间。1992年11月1日,被告杜某乙到平度市土地管理部门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为一百五十七点六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五十四点四平方米。该房屋座落在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杜家疃村,门牌号为××号。后杜某乙和窦某某又建南厢房四间(临街进出门在东一间),西厢房二间,该二项房屋无批准建设手续。上述房屋皆无进行确权。2006年2月20日,杜某乙与窦某某到平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杜某甲提供的杜某乙和窦某某离婚协议书载明:“平度市香店(凤台)办事处杜家疃村××号正房四间,东一间归男方,西三间归女方和儿子杜某甲所有”。2007年11月2日窦某某因病死亡,死亡前其和杜某乙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2014年6月10日,原告杜某甲诉来法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予以处理。被告杜某乙要求按其抗辩意见进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杜某乙和窦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要求确认的是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但是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案纠纷诉争的实质仍然属于农村宅基地归属之争。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问题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二、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继承杜家疃村××号房屋财产权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涉案房产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离婚协议是虚假的,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根据被上诉人与窦某某的离婚协议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时主张对杜家疃村××号房屋财产权属继承。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转让房产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本案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的主张实际是对已经登记的农村宅基地予以重新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而且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