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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某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敏,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文明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宇,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敏及其辩护人郭志宇、孙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群众徐某某与一网名为“死性不改”的男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好交易的时间、地点。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敏致电给徐某某称要送货,并问清交易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23时许,被告人罗某敏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下水径吉华路南侧,将一内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徐某某,并收取了徐某某45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罗某敏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毒资均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1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是通过特情方式侦破的案件,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安首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