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池朝晖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朝晖,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池朝晖,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玉兴,女,汉族,1939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民主路***号洪广宝座第**层。法定代表人:鲁文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江琴,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南睿升学校东。负责人:王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江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池朝晖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兴,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琴、徐镇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原名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2008年10月27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湖北中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OOO元,2002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人事��理服务,人才劳务派遣等。2002年6月,池朝晖与武汉全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武汉全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将池朝晖派遣至联通武汉分公司工作,联通武汉分公司向池朝晖发放了工作证。武汉全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池朝晖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9月至2007年10月,池朝晖与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将池朝晖派遣至联通武汉分公司工作。2004年10月8日,联通武汉分公司向池朝晖发放通信网络运行维护岗位资格证书,2005年4月,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池朝晖发放了移动基站维护岗位的岗位资格证书。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为池朝晖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大额医疗保险,2006年7月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7年2月开始为其缴纳失业保险。2007年11月1日,中新公司与池朝晖签订履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由中新公司将池朝晖派遣至用工单位运行维护部工作。合同签订后,中新公司将池朝晖派遣至联通武汉分公司。2008年1月,池朝晖被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评为2007年度物资管理先进个人。2008年1月开始池朝晖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由中新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中新公司与池朝晖续签了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到期后,池朝晖在合同期限、签署日期、用工单位、地点、职责、工时制度均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中新公司也在此合同上盖章。2010年4月29日,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约定由中新公司按照联通武汉分公司要求派遣劳动者到联通武汉分公司工作;中新公司拟派遣的劳动者经联通武汉分公司认可后,由中新公司编制《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双方签字、盖章,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联通武汉分公司向中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为被派遣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新公司的劳务派遣管理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联通武汉分公司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被派遣劳动者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或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联通武汉分公司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中新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有权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调整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的附件派遣人员名单上有池朝晖的姓名,注明派遣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部门为汉阳营销服务中心。2012年5月1日,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续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附件派遣人员名单上没有池朝晖的名字。2012年3月份,联通武汉分公司与池朝晖谈话,说明池朝晖在一些工作的处理方式上比较被动,缺少主动性。2012年3月30日。联通武汉分公司向池朝晖出具《待岗通知书》,载明:汉阳营销服务中心员工池朝晖,对照你所在岗位的职责要求,由于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根据《员工待岗培训暂行办法(第一次修订)》第三条第二、三点有关规定,决定安排你于2012年3月31日起待岗,同时按规定享受待岗人员待遇,公司将安排员工参加重新上岗的竞聘,员工应在待岗期间遵守公司规定,努力学习技术业务知识,尽快提高专业技能,积极争取重新竞聘上岗。池朝晖在《待岗通知书》上签字同意。池朝晖在2012年3月31日至4月24日待岗期间,能按时出勤,遵守公司纪律,但是对于待岗期间学习的公司相关文件、阅读书籍等待岗安排不能自觉完成,大部分时间都在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看报纸或玩手机,经多次提醒和说明,并无改善;联通武汉分公司安排池朝晖参加的面试和笔试,面试没有通过,笔试考试成绩为34分(笔试合格率为94%);联通武汉分公司认为池朝晖在待岗期间态度消极,不能主动完成待岗期间的工作任务,且不重视公司提供的新上岗和培训机会,未能充分认识到自身问题。2012年4月25日,联通武汉分公司以池朝晖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和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池朝晖退回中新公司,中新公司同意退回。2012年4月26日,中新公司因池朝晖等三名员工被联通武汉分公司退回,且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期满,拟与池朝晖等三名员工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签劳动合同,通知中新公司工会,2012年4月27日,中新公司工会同意上述处理意见。2012年5月23日,池朝晖在中新公司填写了免费求职申请表,但是中新公司没有为池朝晖联系到合适公司。2012年6月11日,中新公司向池朝晖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不予续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新公司与池朝晖在2010年5月1日签订的2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依法解除,并按规定支付25449.60元的经济补偿金。池朝晖收到了该证明书。中新公司尚未支付池朝晖该25449.60元的经济补偿金。中新公司发放池朝晖的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池朝晖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393.69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池朝晖每月平均工资为1558元。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池朝晖月平均工资为1602元。2010年1月至2012���4月期间,池朝晖岗级从2-D至2-G。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有池朝晖签名的联通武汉分公司的月度考勤汇总表上,没有加班折算时长的记载。2012年9月开始,池朝晖到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池朝晖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6日,池朝晖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11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池朝晖与中新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由中新公司安排池朝晖工作;支付池朝晖2012年5月至12月的工资8800元;补缴2012年5月至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池朝晖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池朝晖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1日送达给池朝晖,1月15日送达给中新公司。池朝晖与中新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池朝晖请求判令:1、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支付池朝晖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基本工资16500元(1100元/月×15个月)和社会保险5910元(394元/月×15个月);2、确认自2002年5月起,池朝晖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联通武汉分公司恢复池朝晖的劳动关系,并且与池朝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在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工作;4、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支付池朝晖2002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10年×2倍-120000元),支付池朝晖2012年年终奖6600元;5、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损失50000元;6、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池朝晖2002年6月至2012年5月10年期间没有与其他人同工同酬的差额36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10年);7、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池朝晖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2000元;8、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池朝晖未缴纳2002年至2007年1月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元(1000元/月×10个月);9、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池朝晖经济赔偿金50899.20元。中新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池朝晖、中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2、中新公司无须支付池朝晖2012年5月至12月工资8800元;3、中新公司无须为池朝晖补缴2012年5月至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11日,池朝晖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签署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上乙方签名处“2010.4.30”的形成时间及合同第一项合同期限中的“2012.05.1”“2012.04.30”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日,西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审法院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3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签订日期为“2010.4.30”、甲方为中新公司、乙方为“池朝晖”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上乙方签名处“2010.4.30”以及第一项合同期限中的”2012.05.1”“2012.04.30”三处日期字迹不是标称签订日期书写,应是2012年10月之后书写。池朝晖支付鉴定费66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起,武汉市主城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符合劳务派遣的性质,池朝晖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中新公司,同日被派遣至联通武汉分公司,池朝晖与中新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中新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池朝晖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6月11日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池朝晖,但中新公司与池朝晖��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后,池朝晖与中新公司在合同期限、签署日期、用工单位、地点、职责、工时制度均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中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池朝晖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新公司与池朝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但池朝晖并未要求恢复与中新公司的劳动关系,且池朝晖自2012年9月开始到武汉美联都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与中新公司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中新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池朝晖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6月池朝晖被派遣到联通武汉分公司工作之时开始计算,中新公司应支付池朝晖赔偿金31160元(1558元/月×10个月×2)。池朝晖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池朝晖要求恢复其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在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池朝晖关于要求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支付其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基本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池朝晖认可中新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之后池朝晖离开联通武汉分公司,但中新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才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池朝晖,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池朝晖处于无工作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新公司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池朝晖按月支付报酬,共计1403.45元(1100元/月×1个月+1100元/月÷21.75天��6天)。关于池朝晖要求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支付其社会保险费5910元的诉讼请求,中新公司为池朝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池朝晖未自行缴纳,池朝晖要求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中新公司应赔偿池朝晖2012年6月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依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个人账户,故中新公司应赔偿池朝晖2012年6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损失22.43元(1602元/月×1.4%)。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新公司与池朝晖于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在合同期限、签署日期、用工单位、地点、职责、工时制度均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劳动合同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关键性必备条款,该合同未生效,中新公司仍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新公司应支付池朝晖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30.59元(1393.69元/月×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联通武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池朝晖关于要求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中新公司应支付池朝晖的赔偿金3116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报酬1403.45元、2012年6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损失22.43元,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池朝晖要求联通武汉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66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其2002年6月至2012年5月10年期间没有与其他人同工同酬的差额36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其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2OOO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池朝晖要求确认自2002年5月起,池朝晖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要求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池朝晖关于要求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其未缴纳2002年至2007年1月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期间池朝晖分别与武汉全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联通武汉分公司没有为池朝晖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且池朝晖2012年6月11日离开中新公司后,于2012年9月重新就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新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池朝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160元,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新公司自判���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池朝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30.59元,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新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池朝晖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报酬1403.45元,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中新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池朝晖2012年6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损失22.43元,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池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6660元由中新公司负担。鉴定费6600元已由池朝晖预交,中新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费6600元一次性支付给池朝晖。池朝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池朝晖认为:我十年一直在联通武汉分公司工作,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的逆向派遣合同无效。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没有经过工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无效,应当恢复我在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工作。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应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计算,自2002年起共计60个月。因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自2007年起未交付劳动合同,造成我的损失。我自2002年即与李松等人做相同的工作,要求与李松同工同酬。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我从事开通宽带电话应当获得报酬及加班费48000元。联通武汉分公司与其他公司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应当赔偿我失业保险损失10000元。中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应当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我支付的鉴定费为6650元。本案应当追究联通武汉分公司、中新公司及相关个人��伪证,伪造工会函的责任。联通武汉分公司提交了我与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与我与中新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存在重合,重合期间应当支付我两份工资。按照原劳动部规定,中新公司及联通武汉分公司应当追加支付我25%、50%、以及5倍补偿。联通武汉分公司及中新公司污蔑我不能胜任工作,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赔礼道歉。池朝晖请求:一、A、支付2012年5月至诉讼截止期生活费(按目前诉讼日期算: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30个月:1300元×30月=39000元),并支付等价五险金额1100元×30月=33000元。B、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强行按2012年6月11日解除,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要求赔偿损失280800元,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二、确认池朝晖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逆向派遣无效���三、A、要求认定没有经过工会,解除无效。B、恢复联通武汉分公司工作,中新公司共同承担安排工作的连带责任。四、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未给合同的损失。六、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60000元。七、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开通宽带电话的报酬及加班费48000元。八、2002年至2007年五险损失。九、违法解除经济赔偿。十、鉴定费。十一、A、追究联通武汉分公司、中新公司及其代理人伪证的法律责任。B、申请鉴定工会函真伪。十二、兴网业重合期工资。十三、追加25%补偿。十四、追加50%补偿。十五、追加五倍补偿。十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赔礼道歉。联通武汉分公司答辩认为:池朝晖部分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请范围。虽然池朝晖一直在为联通服务,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池朝晖一直有劳动合同。关于同工同酬,池朝晖与公司正式员工工资差不多,���工同酬不是按照时间考量,而是按照岗位来考量。根据池朝晖的考勤表,其没有加班的事实。中新公司答辩认为:池朝晖关于生活费和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过了工会。池朝晖与我公司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客观事实相符,不应支付二倍工资。我公司没有对池朝晖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是池朝晖单方主张,且样本与本案没有关联,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池朝晖上诉请求中下列部分进行审理:1、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支付池朝晖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5910元。2、确认池朝晖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恢复池朝晖在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工作。4、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共同支付池朝晖2002年至2012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万元。5、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共同赔偿未交付劳动合同的损失5万元。6、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池朝晖2002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不同工同酬的差额36万元。7、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池朝晖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2000元。8、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池朝晖2002年至2007年1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元。9、联通武汉分公司与中新公司共同赔偿池朝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899.2元��池朝晖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因就此部分请求其与各方不能达成调解,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池朝晖应当依法另行主张。关于池朝晖是否与联通武汉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恢复池朝晖在该公司的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02年6月起,池朝晖分别与武汉全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中新公司数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池朝晖与中新公司等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池朝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是明知的。一方面,池朝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到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与上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池朝晖多次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以外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联通武汉分公司工作,其应当对联通武汉分公司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池朝晖与中新公司等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池朝晖主张劳动合同违反劳务派遣用工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本院认为,关于派遣行为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因此,即使是劳务派遣行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其法律后果亦是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直至进行处罚,而并不引起劳动关系相对方发生变更。由此,池朝晖主张其与中新公司等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而与联通武汉分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池朝晖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恢复在该公司的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朝晖主张的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池朝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用工单位针对同一岗位存在不同的薪酬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同工同酬的原则,但由于每个劳动者存在差异,不能简单以相同岗位或相同工龄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因素,允许企业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因此,对于池朝晖提出联通武汉分公司支付其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池朝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与池朝晖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空白合同不能体现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因此中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池朝晖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判令中新公司向池朝晖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5330.59元,并由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池朝晖要求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至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万元,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对超出前述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池朝晖提出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未交付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5万元、联通武汉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12000元,因池朝晖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池朝晖主张联通武汉分公司赔偿其2002年至2007年1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此期间池朝晖与联通武汉分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与武汉全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其本人及其用人单位缴纳,本案中此期间的缴费义务主体为池朝晖与武汉全讯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兴网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将池朝晖派遣至联通武汉分公司工作并不导致丧失为池朝晖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及能力,上述公司不履行缴费义务与池朝晖被派遣至联通武汉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故池朝晖提出由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此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新公司是否应当向池朝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与池朝晖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后,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新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池朝晖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因池朝晖已在其它单位就业,故中新公司应当向池朝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按池朝晖的工作年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判令该公司共计向池朝晖支付赔偿金3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池朝晖此项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池朝晖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910元。本院认为,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以保障公民在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缴纳社会保险费,充实社会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池朝晖主张中新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将应缴至社会保险基金���费用支付给其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新公司为池朝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池朝晖与该公司劳动合同于同年6月解除,此后中新公司不再承担为池朝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由于该公司欠缴当年6月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造成池朝晖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中新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池朝晖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池朝晖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胡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