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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海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邹海丽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彬源,该公司职员。被告:邹海丽。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海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3日,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审 判 长  黄向雄审 判 员  陈邕凌代理审判员  邱愉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