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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水连与钟崇东、姚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水连,钟崇东,姚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姚水连。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713039。被告钟崇东。被告姚清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633161。原告姚水连与被告钟崇东、姚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水连的委托代理人钟检长、被告钟崇东、姚清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暂停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水连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万元未归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转款凭证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1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钟崇东、姚清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崇东自2012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2年10月14日80万元、2012年11月10万元、2012年12月10万元、2013年1月14万元。上述各笔借款本息被告钟崇东已归还原告。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钟崇东提供借款111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期壹年月息2%按季付息”。后被告钟崇东按约付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钟崇东未按约还款,仍按原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被告钟崇东未再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崇东就借贷形成合意,原告并实际提供借款,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钟崇东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因自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后,原、被告间所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了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2014年11月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提交证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崇东、姚清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姚水连返还借款11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5元,由被告钟崇东、姚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