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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允鹏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允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允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詹阳,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萍,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允鹏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允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允鹏及其辩护人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允鹏声称被害人刘某乙欠其款项,并提前准备好借条,内容为:2014年1月2日王允鹏借给刘某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期限12个月,全部本金于2015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刘某乙是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如刘某乙无力偿还由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2014年1月2日10时许,王允鹏伙同李晓东(不起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贤林园5期刘某乙办公室内,开车将其带走。王允鹏以预付工资为名将刘某乙带到贤林园工商银行强行要求刘某乙取款人民币11000元后,强迫刘某乙上车,阻止其下车,将其带到付家庄附近。二人恐吓威胁刘某乙签署了王允鹏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之后王允鹏再次强行要求刘某乙给其转账人民币10000元,随后将其放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借条等书证,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王允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允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案涉赃款21000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已随案移送的两部IPHONE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允鹏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和被害人存在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允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允鹏部分犯罪系未遂,并据以减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允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宣告上诉人王允鹏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允鹏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以及同案犯供述、视听资料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虽上诉人王允鹏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允鹏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允鹏的定罪部分,暨“被告人王允鹏犯敲诈勒索罪”和第二项,暨“案涉赃款21000元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志山,已随案移送的两部IPHONE手机予以没收”;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刑初字第7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允鹏的量刑部分,暨“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上诉人王允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何  云  波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