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8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白清亮与中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神木县中楚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01号原告白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神木县中楚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县人民路下段56号。(以下简称中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清华园小区20号楼2单元502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被告中楚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中楚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中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7日,下欠的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2012年2月27日被告中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存款存单一支,及陕西省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中楚公司辩称,本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虽被告公司账户收到原告汇入款项,但事实上是案外人白忠义向原告借款,白忠义因与本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在本公司收到原告汇入款项后,本公司后于2012年6月13日还款5.4万元,于2012年9月6日还款20万元,2012年9月4日还款5.4万元。综上本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案外人白忠义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中楚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楚公司对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该存单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本公司的真实印章,而是虚假私刻印章。对电汇凭证无异议,该款进入本公司账户。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在庭审质证意见中,被告中楚公司对存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仅递交鉴定申请,未预交鉴定费用亦未向法庭提交中楚公司在2012年2月之前中楚公司加盖印章原件的正规文件及相关材料,应认为被告中楚公司自愿放弃重新鉴定。且在庭审中被告中楚公司承认存单中高美丽为该公司的出纳,原告出具的存款存单为被告中楚公司固定使用的条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中楚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中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7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楚公司认可收到借款事实,仅表示该款非该公司所借,系案外人白忠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中楚公司申请对存单中印章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剪材,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后果,且该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存单系该公司惯用格式存单,亦认可存单中出纳处签字为该公司出纳所签,同时也认可与案外人合伙事实。至于该公司辩称该款系案外人白忠义所借,系其合伙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本案原告。故在该公司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据的情况下,该公司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白某某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楚公司辩称已向案外人白忠义分三批共计偿还30.8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楚贸易发展有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