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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到五莲县洪凝街道某村赵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内及其家中、赵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赵某丙家中及洪凝街道某居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作案8起,盗窃财物价值3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赵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2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赵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内欲实施盗窃,后被赵某甲的妻子李某乙察觉,被告人李某甲购买少许零食后离开。3、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赵某丙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赵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200元、泰山宏图牌、东方牌香烟各1盒(价值2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0元。5、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赵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200元。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至洪凝街道某居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40元。7、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赵某甲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未发现财物,又进入赵某甲家堂屋内盗窃现金3000元。8、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至赵某乙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260元、泰山宏图牌香烟2盒(价值20元)、泰山香烟1盒(价值2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0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财物已由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安丰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德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