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孟某甲、孟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李某某(已判刑)、任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定边县冯地坑乡稍沟塬行政村李兴庄自然村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麻黄山黄32井场抢劫原油4吨。李某某、任某某雇佣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为其转运原油。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原油总价值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同案犯李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任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明知自己拉运的原油是他人抢劫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属初犯,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