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与朱新法、吴雨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朱新法,吴雨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沈洪亮。委托代理人:俞慎斌。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告:朱新法。被告:吴雨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朱新法、吴雨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浦东发展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俞慎斌、刘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法、吴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发展银行开发区支行以被告朱新法、吴雨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朱新法、吴雨虹立即归还借款101666.6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6875%加收50%计算的罚息;2.被告朱新法、吴雨虹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朱新法、吴雨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及金额:编号为94112014100053121202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朱新法作为借款人为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183000元。被告吴雨虹作为共同还款人,随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二、借款时间:一年六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三、约定利息: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25%,即7.6875%,执行浮动利率,按年调整。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10日为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朱新法发放贷款183000元。五、还款情况:两被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7月17日归还11000元,其中10166.67元用于归还本金,681.08元用于支付利息,152.25元用于支付罚息。六、其他相关事实:案外人宁波海星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陈兴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原告从保证人宁波海星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海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实际扣划了如下款项:2014年6月25日扣划10765.24元,2014年7月31日扣划300.50元,2014年8月27日扣划11269.78元,2014年9月26日扣划11200.73元,2014年10月29日扣划11145.91元,2014年12月19日扣划10979.79元,2015年1月29日扣划10943.03元。七、尚欠本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朱新法、吴雨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66.64元。八、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账户活期账户历史明细、个人贷款还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单、保证金扣划及被告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新法、吴雨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新法、吴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法、吴雨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101666.6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6875%加收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朱新法、吴雨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93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963元,由被告朱新法、吴雨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邹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