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覃某甲,:广西宜州市北牙瑶族乡豆竹村新建屯25号。法定代理人覃某乙。被告班某,:广西宜州市北牙瑶族乡空山岩村岩脚屯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甲诉被告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覃庄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