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峰与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峰,男。委托代理人董雷兴,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锡峰,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志华,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郭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郭峰上诉主张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为郭峰上班的时候从未旷工,都有在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常打卡上下班,原审判决中认定郭峰连续旷工四天是错误的。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郭峰调整岗位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系公司对其曾申请劳动仲裁进行打击报复。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则主张公司曾于2012年9月19日将郭峰调整到工程部,郭峰拒不服从岗位调动。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向郭峰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工程部签到及接受工作派工,郭峰仍拒不服从公司的决定,也不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郭峰的行为己构成长期旷工,根据公司关于一年内连续旷工三天或累计旷工五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0日向郭峰送达《关于解除郭峰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郭峰未参加培训并连续四天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郭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对郭峰的岗位进行调整系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峰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工作能力,适当调整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将郭峰调整到工程部后,郭峰虽有在公司打卡,但并未按公司的要求到新岗位上班及接受培训,一审认定郭峰客观上构成旷工并无不当。郭峰以其继续在原部门考勤为由主张不构成旷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0日向郭峰送达《关于解除郭峰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2012年12月24日作出),以郭峰未参加培训并连续四天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郭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调整岗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工资标准与原岗位不相当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上诉主张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