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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江油市敬元乡大池村山上分三次盗走被害人唐某怀、唐某畅、唐某碧散养在山上的水牛共三头。后将盗窃的水牛分别以8000元、8200元、7600元的价格销至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赖某某开设的屠宰场。经鉴定,被盗三头水牛分别价值人民币735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韦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江油市敬元乡大池村山上盗走被害人唐某怀散养在山上的水牛一头。后将盗得的水牛以8000元的价格销至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赖某某开设的屠宰场。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江油市敬元乡大池村山上盗走被害人唐某畅散养在山上的水牛一头。后将盗得的水牛以8200元的价格销至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赖某某开设的屠宰场。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在江油市敬元乡大池村山上盗走被害人唐某碧散养在山上的水牛一头。后将盗得的水牛以7600元的价格销至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赖某某开设的屠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三头水牛均价值人民币7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韦某某归案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韦某某辨认赖某某、李某及案发现场的经过,证人李某、赖某某互相辨认及辨认韦某某的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3)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水牛的价值;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日韦某某与李某电话联系的情况;6、被害人唐某怀、唐某畅、唐某碧的陈述,证明发现其水牛被盗的经过;7、证人唐某凯、唐某双的证言,证明三被害人水牛被盗后,帮忙报警的经过;8、证人唐某武的证言,证明其发现唐某怀水牛被盗的经过;9、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分三次从韦某某处收购水牛三头的经过;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用货车帮韦某某从江油拉水牛到绵阳贩卖的经过;1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的经过;12、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韦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因本案被羁押的52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万二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人民陪审员 左 云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期计算说明韦某某盗窃价值22050元以1600元为量刑起点3个月,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即20450元增加13.6个月,基准刑为16.6个月,坦白减10%,计算结果14.9个月,综合调整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