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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明某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海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已经无法沟通,无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9月9日生育男孩明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肥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分居至今。2015年2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互相理解,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