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少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马贵银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张某,马贵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地址:阳泉市城区三角线**号。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阳泉南煤集团职工,住阳泉市开发区,系张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便婵,女,1968年5月19日,法律工作者,现住阳泉市。原审被告马贵银,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无业,现住平定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泉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便婵,原审被告马贵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2时05分许,马贵银驾驶自己所有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阳泉市泉中北路由南向北行至金鑫汽贸路段右转弯时,与张某相接触,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经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的第13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贵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张某于当日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因眼部伤情严重,经阳煤集团总医院建议后,于当日就诊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腰1、胸12、胸5-8椎体压缩骨折、右眶壁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41天。马贵银先行支付原告26000元,并为原告看病花费门诊治疗费3227元和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马贵银驾驶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理有据,应予以确认。原告依法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34736元、交通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支持。有关护理费,法院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实际病情的需要,酌定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的三个月由一人护理为妥。另原告主张的原告和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其他交通费2262.2元,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1100元。关于住宿费430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住宿标准、时间,酌定为4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家教机、饭费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954.56元。财保阳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付张某120000元,剩余80954.56元,由财保阳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张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贵银已预先垫付各项费用30272元,故张某在领取赔偿金时应返还马贵银30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00954.56元;二、原告张某在领取赔偿金时返还被告马贵银307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阳泉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未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按一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不予支持,且护理人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的情况;2、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500元转运费未有正式票据证明;3、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护理,不应产生住宿费用。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上述费用合理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双方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审核定被上诉人损失中的护理费、1500元的转运费、住宿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张某事发时刚满十一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胸12、胸5-8、腰1椎体压缩骨折。虽张某未能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医疗意见,但根据在案诊疗证明和生活常理可知,被上诉人张某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自理能力低,有较高的护理依赖。原审根据张某病情、实际护理的需要以及出院时医疗意见,酌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和三个月的康复护理期限,并无不妥。另有关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已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提有关护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500元的转运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事发当天即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诊疗,因涉及眼伤,阳煤集团总医院医院建议转省眼科医院详查。由于上诉人张某同时伴有多处骨折,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外地就诊,须专用救护车辆进行转运。当日原审被告马贵银遂与阳煤集团总医院120急救中心协议,由马贵银预付1500元,急救中心包干该项费用(包括油费、过路费、餐饮费)转运张某去太原进行治疗。一审中原审被告马贵银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花费情况。上诉人所提该转运费没有票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费用系受害人(被上诉人)张某就医治疗过程中因护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提该不应赔偿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建波审判员  孙丽青审判员  姚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