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某某供电公司职工,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曾用名雷某),男,汉族,某某供电公司职工,大专文化。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泽生、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雷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也不照看孩子。被告品性恶劣,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有吸毒恶习,曾被派出所处理过。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有婚外情,经常夜不归宿。由于被告的种种恶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7月9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没有办理成功。被告雷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只同意每月支付600元。原告应该把59000元住房公积金的款退给被告,此款是用于支付原告的购房按揭款。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曾经共同支付了银行的购房按揭款。原告写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小孩的抚养归属权,婚姻期间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转账支付原告购房按揭款的事实。经过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超过了举证期限,房子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也超过了举证期限,这份协议书是在原告情绪激动下写的,有违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是原告书写,但是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双方未发生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经过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于2011年下半年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4日生育男孩雷某甲,现小孩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为了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房屋一套,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被告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59000元用于支付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为某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600元、3300元左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要靠双方共同培养和维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雷某甲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小孩抚养费确定为被告每月支付800元为宜,直至小孩成年。原告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支付了首付款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婚后支付了该套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应对其进行补偿,补偿款确定为被告支付的59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雷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雷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18岁止。三、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雷某某59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