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世新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9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碧江分局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其朋友黄某在碧江区紫禁城KTV“颐和园”包房喝酒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朋友瞿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部和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头皮损伤的程度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耳廓及颈部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为被害人孙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并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已支付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4年9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04)凤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09)释字第105号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收条,谅解书,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瞿某、晏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使用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