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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宁夏平罗县,被捕前住平罗县。2006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平罗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德睿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马某喝完酒后,被告人王某驾驶黑色轿车(乘被告人马某)沿宁夏平罗县城关镇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宾馆附近时,被告人王某因车辆行驶问题辱骂前方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及其同行人员,双方遂发生口角,二被告人停车后将高某某等人拦住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从轿车后备箱取出洋镐把打了被害人高某某头部,将被害人高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马某用脚踹了被害人高某某身体。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马某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马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0元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马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洋镐把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碧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