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金丽与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港���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丽。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XX,该公司企划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X,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徐金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被上诉人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白XX、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金丽于1994年5月入职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堂公司”),岗位为装卸指挥手,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31日徐金丽以书面形式向兴堂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兴堂公司通知徐金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金丽未签。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徐金丽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兴堂公司与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码头公司”)签有《天津港生产全过程发包��同》,合同约定:“乙方(兴堂公司)负责根据承包范围和甲方(煤码头公司)的有关要求,制定劳动力配备计划以及发包岗位(工种)的岗位要求和工作标准,配备各工种人员,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徐金丽以其为申请人、以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足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2月10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兴堂公司支付徐金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376.7元,驳回徐金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徐金丽不服,遂起诉。兴堂公司亦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38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兴堂公司的申请。另查,兴堂公司为徐金丽缴纳了“农综三险”;徐金丽工资由兴堂公司支付,实行自然月计薪、下发薪制,兴堂公司已支付徐金丽2014年5月工资3739.63元,6月工资3423.01元、7月工资3629.20元、8月工资4434.32元、9月工资3890.17元;仲裁庭审中徐金丽以兴堂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兴堂公司同意与徐金丽解除劳动关系。徐金丽诉讼请求:1、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为其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2、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至9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975元;3、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支付徐金丽经济补偿金75495元;4、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补足徐金丽因节假日加班应给付的工资20000元。原审庭审中,徐金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165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徐金丽主张兴堂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165元,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金丽1994年5月入职兴堂公司,在兴堂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徐金丽书面通知兴堂公司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兴堂公司应于2014年4月30日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徐金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兴堂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4、5月份曾通知徐金丽续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9月兴堂公司通知徐金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徐金丽予以认可,但徐金丽以兴堂公司不允许其看合同内容为由拒绝签订,对此徐金丽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4年5月-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兴堂公司,兴堂公司应支付徐金丽二倍工资差额19116.33元(3739.63元+3423.01元+3629.20元+4434.32元+3890.17元),徐金丽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徐金丽主张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495元,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均不予认可;徐金丽以兴堂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兴堂公司的劳动关系,兴堂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徐金丽缴纳了“农综三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徐金丽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徐金丽主张兴堂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金丽未就其加班事实存在提供证据,故对徐金丽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金丽主张兴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兴堂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徐金丽主张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煤码头公司与兴堂公司系承发包合同关系,��金丽系与兴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金丽要求煤码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丽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16.33元;二、驳回原告徐金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兴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徐金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补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2014年10月、11月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兴堂公司,兴堂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兴堂公司未为徐金丽足额缴纳保险,故徐金丽向兴堂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加班费问题,兴堂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原始证据;兴堂公司与煤码头公司的承包合同只是形式,掩盖的是煤码头公司作为真正用人单位的事实,煤码头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兴堂公司辩称不同意徐金丽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煤码头公司辩称不同意徐金丽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劳动仲裁庭审中,徐金丽以兴堂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兴堂公司为徐金丽缴纳的“农综三险”即是在社保机构缴纳的“农民工险”。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金丽与兴堂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徐金丽要求兴堂公司为其补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徐金丽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徐金丽主张2014年10月、11��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徐金丽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徐金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兴堂公司应当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徐金丽认可兴堂公司曾于2014年9月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徐金丽因故未予签订,故2014年10月、11月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非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徐金丽主张2014年10月、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金丽主张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徐金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金丽以兴堂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兴堂公司已为徐金丽缴纳了农民工险,且徐金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堂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故徐金丽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徐金丽主张煤码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徐金丽系与兴堂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金丽虽主张其与煤码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煤码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并且徐金丽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孟 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录员李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