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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18日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小某。婚前被告在天缘居按揭购买住宅一套,婚后,夫妻双方每月还贷1000多元,连续还贷至今。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做生意,将娘家的陪嫁和上班的全部工资交给被告在江汉南路开手机店。其后,被告以生���周转为由不断的向原告要钱,原告将上班积攒的3万多元工资陆续交给被告。被告随着生意规模的扩大,生活、工作、感情逐步发生了变化,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责任、不尽扶养义务,婚姻关系陷入严重危机。2012年原告被调入公安县工作,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也不与原告联系,自此夫妻双方分居,感情荡然无存。2013年7月,原告调回沙市工作,经其家人调解,原告原谅了被告,夫妻感情缓和,但被告拒绝原告母子回家居住,而在外租了一套房屋居住,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常常彻夜不归。原告为照顾小孩,辞工安心在家带孩子,没有了生活来源,被告也不给生活费。2014年9月,被告自行从出租屋搬走,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的妹妹以原告名义办了一张信用卡,透支了10万元,现尚欠1.5万元未还,请求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己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按揭还贷款及家用电器约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居民医保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刘小某居民医保卡,证明双方婚生一子;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讲的基本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小某。婚前,被告在某小区按揭贷款购住宅一套,婚后,每月还贷款1000余元至今。原告为了支持被告做生意,将娘家的陪嫁款和上班的全部工资交给被告开手机店,随着生意规模的扩大,被告的生活、工作、感情逐步发生变化,使原、被告间的婚姻产生危机。2012年,原告调入公安县工作,被告不与原告联系,自此夫妻分居。2013年7月,原告调回沙市工作,经其家人调解,夫妻和好。原、被告一家在外租房一套居住,后因被告在做生意过程中对家庭照顾不周而产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从出租屋搬走后夫妻分居,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可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在做生意规模扩���后,对家庭照顾不够周到,使夫妻双方产生了一此隔阂,没有及时处理好,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所提被告妹妹借原告之名办理信用卡透支10万元,尚欠银行15000元之事,属于原告与被告妹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鉴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要多关心原告和孩子,如果双方产生了误会,能够真诚地沟通,相信是可以消除误会与隔阂的,彼此都应当给对方一次机会去解决问题。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对方考虑,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