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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霍永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霍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着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xx号袁某经营的某有限公司,因结算工资与袁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太和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当日22时许,张某、陈着纠合多名同案人再次到上述地点与袁某发生争执。期间,陈着、张某等人分别持刀、砖头等工具对陈某、艾某、荣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荣某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荣某左手多发性肌腱断裂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当晚是袁某打电话让陈着过去的,其没有纠合去闹事,其持砖头追了对方。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不是因张某引发的,张某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张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着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某镇某路xxx号袁某经营的某有限公司,因结算工资与袁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到场的太和派出所民警制止。当日22时许,张某、陈着纠合多名同案人再次到上述地点与袁某发生争执。期间,陈着、张某等人分别持刀、砖头等工具对陈某、艾某、荣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荣某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荣某左手多发性肌腱断裂致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张某被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陈着一方赔偿了荣某30000元,荣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荣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袁某、陈某、艾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⒊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