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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菊侠、王亚军、文高祥、刘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菊侠,王亚军,文高祥,刘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凌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拴红,该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和解、上诉等。委托代理人:裴福明,该合作社员工,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和解、上诉等。被告:梁菊侠,女,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被告:王亚军,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被告:文高祥,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刘平艳,女,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原告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宜君信用社)与被告梁菊侠、王亚军、文高祥、刘平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福明、被告及其梁菊侠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被告文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息,该笔借款方式为担保,贷后被告自借款日至2014年12月21日一直能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2、请求被告偿还自清息之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贷款利息8659.2元;3、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据实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菊侠、王亚军辩称:是祥云公司让二人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二人只是到信用社签了个字,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愿意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被告文高祥辩称:是祥云公司的领导让其到信用社签字办理担保手续,其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归还利息。与其一起到信用社办理担保手续的人不是其妻子刘平艳,是祥云公司找他人冒充的,担保合同上刘平艳的名字不是刘平艳本人所签。被告刘平艳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1份、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来源是原告持有,证明该笔借款梁菊侠和王亚军是共同借款人,文高祥和刘平艳是担保人。2、借据1张,来源是原告持有,证明40万元借给了借款人梁菊侠和王亚军。3、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1份,来源是原告持有,证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相关事宜都已经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告知并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4、证人郭伟的证言,证明当时信用社办理贷款时进行了调查。被告梁菊侠、王亚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上面的签名均为二人所签。被告文高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上面文高祥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但认为证据上面其妻子刘平艳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刘平艳办理借款手续那天没有到场。被告梁菊侠、王亚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文高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来源于文高祥持有,证明在信用社借款时照相签字的那个人不是其妻子刘平艳。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结婚证照片上看,刘平艳与到信用社办理手续签字的人不像一个人。被告刘平艳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高祥提出担保合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据、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上刘平艳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信用社表示认可,对被告文高祥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担保合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据、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上刘平艳的签名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哭泉信用社与梁菊侠、王亚军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哭社借字(2013)第0818号《个人借款合同》,梁菊侠为借款人,王亚军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梁菊侠、王亚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为10.5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担保人文高祥对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同日,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哭泉信用社与文高祥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哭社保字(2013)第0818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文高祥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陕农信哭社借字(2013)第08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肆拾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0日,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哭泉信用社向梁菊侠名字开办的账户上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梁菊侠、王亚军未能按时还款,利息结清自2014年12月21日。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产生利息8659.2元。另查明,刘平艳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到场,担保合同、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据、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上刘平艳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梁菊侠、王亚军、文高祥向原告提供其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原告处办理借款和担保手续,并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400000元借款足额发放到梁菊侠开办的账户上,三被告提出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当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平艳未到信用社办理担保手续,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名非刘平艳本人所签,对信用社要求刘平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由借款人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菊侠、王亚军、文高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梁菊侠、王亚军、文高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产生的利息8659.2元;三、梁菊侠、王亚军、文高祥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驳回宜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平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梁菊侠、王亚军、文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