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费培根,沈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1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住所地:湖州市。代表人:田立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分区。法定代表人:费培春,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法定代表人:费培根,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费培根。被执行人:沈小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费培根、沈小琴在(2015)湖吴执民字第1157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州纤瑞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湖州金自垒纺织品有限公司、费培根、沈小琴银行存款人民币16759525.23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