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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广州游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游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23号219房。法定代表人袁雄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C座43层A1。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钊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9号京燕饭店东配楼2层。法定代表人王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手游达趣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86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亮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容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原审被告广州市动景计���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广电平云广场B塔14层。法定代表人俞永福,董事长。上诉人广州游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游爱公司)、上诉人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中青宝公司)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知)初字第9151号民事裁定(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游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上诉人深圳中青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钊华、被上诉人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畅游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徐丹丹,原审被告北京手游达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手游达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游爱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的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而非石景山区;二、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控侵权软件由广州游爱公司开发,广州游爱公司的住所地既是被告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地,一审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不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500万元,超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应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深圳中青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而涉案网络游戏所属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均在深圳市;二、北京畅游时代公司滥用诉权,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提起两个案由。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北京畅游时代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地址就应当是其主要的经营场所,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提起诉讼时其住所地已搬离石景山区;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开始施行,故本案二审阶段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本案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就在石景山区。故请求驳回广州游爱公司和深圳中青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被告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口头陈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电梯标注第20层半侧和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乙108号北美国际商务中心K1座3层同时办公。经审理查明,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在一审阶段为证明自2014年7月1日起其办公场所搬至北京市朝阳区,提交了2份证据:1、北京手游达趣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金地嘉业��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北美国际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其内容有:“2.1乙方承租的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乙108号北美国际商务中心K1座三层,总计使用面积为950平方米。承租房屋平面图见附件1。2.2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向北京金地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的2014年7月至11月的房租发票、2014年7月、10月、11月缴纳的电费发票、2014年7月至9月缴纳的水费发票、2014年8月缴纳的车位服务费发票。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北京手游达趣公司为证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电梯标注第20层也有办公场所,当庭提交了3份未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其内容有:“我北京辉天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贵司位于中国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电梯标注第20层共2473平方米的房屋。自2013年9月1日起,我方将该合同项下房屋租金每季度共计人民币812,38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0.00元由乙公司支付,也请贵司将相应的发票开给乙公司,……。”经查,乙公司即为北京手游达趣公司。2、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向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缴纳的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三季度的房租发票,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30万元。3、招商银行电子付款回单打印单,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30日,户名均为北京手游达趣科技有限公司,金额均为30万元,收款人户名均为中国瑞达系统装备公司。广州游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手游达趣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办公。深圳中青宝公司和北京畅游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当庭陈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86房间仅为其注册地址,其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电梯标注第20层半侧共计500-600平方米的场所进行办公,自2014年7月1日起,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又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乙108号北美国际商务中心K1座三层为办公场所,对其进行装修后,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员工陆续搬离位于中国瑞达大厦的办公场所,搬至北美国际商务中心。因此,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同时在石景山区和朝阳区均有办公场所。经查,北京畅游时代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对其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和北京畅游时代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北京手游达趣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审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被告北京手游达趣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而其在被控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和被起诉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和朝阳区皆有办公场所且无法区分哪个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北京畅游时代公司选择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本案为著作权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广州游爱公司、深圳中青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广州游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麦 芽书 记 员  王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