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洲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576号罪犯张洲,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新犯转运站服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碚法刑初字第007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4年2月12日,本院以(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9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新犯转运站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竞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新犯转运站工作人员陈微、罪犯张洲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新犯转运站以罪犯张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突出,提请减刑十一个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重庆市新犯转运站提出对罪犯张洲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洲在服刑期间,获三次记功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新犯转运站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