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周春林、加洛五基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加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号附某某号某某小镇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房间,趁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家中的一块某某手表、一部白色三星牌GT-S7568I型手机(该手机经鉴定价值20元)、白酒八瓶(茅台两瓶、泸州老窖1573一瓶、五粮液五瓶)、工艺刀一把、茶叶三盒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加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号附某某号某某小镇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房间,趁无人之机,采用周某某撬窗入室,加某某在楼顶望风的手段,将被害人粟某放在家中的一部白色苹果IPAD三代平板电脑(16G)(鉴定价值792元)、一部黑色苹果4代(16G)(鉴定价值648元)及首饰若干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独自一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号附某某号某某小镇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某某房间,趁无人之机,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幸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西洋参2盒、红参1盒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从被害人吴某处盗窃的白色三星牌GT-S7568I型手机、工艺刀、两盒茶叶,现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其余被盗物品除手表去向不明外,其余均被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抓获。二被告所盗物品,除白色三星牌GT-S7568I型手机、工艺刀、两盒茶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他均已被销赃,赃款已耗用。公安机关还自周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改刀一把。(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另一被告人加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共同实施入室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四、作案工具改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