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仲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张诗文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张诗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057号申请人: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居巢经济开发区旗山路。法定代表人:顾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梅。被申请人:张诗文。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系张诗文父亲。申请人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粮油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诗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粮粮油公司要求撤销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巢劳人仲裁字第318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是:1、张诗文于2012年2月至中粮粮油公司工作,自2014年5月至同年8月26日,张诗文先后两次因病请假三个月。假期到期后,中粮粮油公司曾多次采用电话或短信方式与张诗文联系,要求其尽快回单位上班或办理其他合法手续,但张诗文未经书面请假即擅自离岗长时间不上班,中粮粮油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年9月15日决定解除与张诗文的劳动关系,并将结果通知张诗文,且在做出决定时,已将张诗文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结果等情况告知企业工会,企业工会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张诗文长期无故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粮粮油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综上,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巢劳人仲裁字第31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张诗文答辩称:中粮粮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中粮粮油公司提供的《关于同意综合管理部对张诗文处理结果的函》能够证明中粮粮油公司工会已于2014年9月15日同意对张诗文的处理结果,故张诗文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此节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巢劳人仲裁字第318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成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