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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3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泰兴市某某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本市济川街道(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及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4KM+400M处左拐弯向北准备驶入本市黄桥镇溪桥加油站时,与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奚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22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金某赔偿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受理单、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