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晓玥与李延荣、董国强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玥。委托代理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思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法定代理人甘思嘉。上诉人朱晓玥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晓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天华、被上诉人李延荣、董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甘思嘉、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在一次聚会中,受害人董某某与朱晓玥相识,后两人交往甚密,并发生不当男女关系。2014年6月6日晚,朱晓玥驾车与董某某一同前往宝山医院看望案外人吴某某。途中,两人因谈论董某某与丈夫甘思嘉尽快离婚并与朱晓玥结婚事宜发生争执,引发董某某心中不快,情绪激动。后朱晓玥将所驾车辆违章停靠于南北高架临汾路下口处的右侧行车道上,并与其他异性朋友通电话。约十分钟后,董某某下车,从南北高架路上跳下,坠落于共和新路上。后董某某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晚23时20分因高空坠落伤死亡。期间,朱晓玥支付急救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0.30元。其后,李延荣、董国强、甘思嘉、甘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晓玥赔偿医疗费777.21元、交通费690.90元、丧葬费19,70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13.75元、死亡赔偿金613,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物损费1,400元、其它合理损失17,630.20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董某某属城镇户籍,死亡时年满27周岁,其父、母为董国强、李延荣,其生前丈夫为甘思嘉,其与甘思嘉生育一子即甘某。董某某死亡时,甘某年满3周岁。朱晓玥与董某某相识至董某某死亡时,其婚姻状况为离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朱晓玥明知董某某系有夫之妇,仍与董某某有不当男女关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在两人因董某某尽快离婚问题上发生争执,引发董某某不快,情绪激动的情况下,朱晓玥先后两次在高架道路上违章停车,并仍有不当行为刺激董某某,造成董某某从高架道路上跳下,因高空坠落伤死亡,朱晓玥对董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董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朱晓玥不当交往,在两人发生争执后,情绪失控,自行从高架道路上跳下,对其死亡结果董某某自身过错更大。李延荣、董国强、甘思嘉、甘某要求朱晓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赔偿金额。至于其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部分属丧葬费用,部分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据实认定为1,110.30元;2、死亡赔偿金,应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董某某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及被抚养人实际状况,认定为1,088,182.50元;3、丧葬费,董国强等赔偿权利人主张28,152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董国强等赔偿权利人主张987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6、物损费,董国强等赔偿权利人主张2,0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7、律师费,董国强等赔偿权利人主张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根据相关案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费外,酌定朱晓玥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朱晓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国强、李延荣、甘思嘉、甘某医疗费333.09元、死亡赔偿金326,454.75元、丧葬费8,445.60元、交通费29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56,129.54元;二、董国强、李延荣、甘思嘉、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晓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某某系自杀亡故,其本人当天情绪不佳及行为过激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与朱晓玥在高架上停车的行为无关;本案事发前,董某某与甘思嘉两家因双方离婚事宜产生肢体冲突,导致董某某母亲及朋友受伤。该事件是导致董某某事发当天情绪不佳的直接原因,亦是导致董某某自杀的主要原因。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晓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延荣、董国强共同答辩称:导致董某某自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近因原则,朱晓玥与董某某争吵并两次在高架道路上停车的行为,与董某某自杀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朱晓玥对董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甘思嘉、甘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朱晓玥自述董某某生前曾有两次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过跳车的过激行为。本院认为,董某某采取自杀的方式结束生命,其自身情绪因素及过激行为方式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朱晓玥作为董某某生前最后时刻的陪伴者,其在明知董某某情绪不佳且曾有过激行为史的前提下,仍与其发生激烈争执,并两次在高架道路上违章停车,最终导致董某某采取跳高架桥的方式结束生命。朱晓玥的行为与董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朱晓玥对董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朱晓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晓玥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晓玥上诉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甘思嘉、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2元,由上诉人朱晓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